香港律師公證程序規則 -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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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

第十五條 公民、法人申請公證,應當向公證處提出,並填寫公證申請表。公證申請表應記明下列內容:

(-)申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、性別、出生日期、身份證號碼、工作單位、住址等;申請人為法人的,應記明法人的名稱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、職務等;

(二)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;

(三)提交材料的名稱、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、住址;

(四)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說明的問題。

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。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,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。

第十六條 公民、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;

(一)身份證明,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;

(二)代理人代為申請的,委托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,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;

(三)需公證的文書;

(四)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;

(五)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。

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,公證處應予受理:

(一)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;

(二)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;

(三)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范圍;

(四)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。

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,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,並通知申請人。

第十八條 公證處應當建立分類登記制度,登記事項包括:公證類別、當事人姓名(名稱)、代理人(代表人)姓名、受理日期、承辦人、審批人、辦結日期、結案方式、公證書編號等。

第十九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,應將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,並開始建立公證卷宗。

受理通知單應記明:申請人的姓名(名稱)、申請公證的事項、申請人提供的主要材料、受理日期及承辦人。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(代表人)應在受理通知單回執上簽名。

第二十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,應按規定標准由專人收取公證費。公證辦結後,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,應當辦理退還或補收手續。當事人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,應提出書面申請,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是否減、免。

第二十一條 公證處可以設立公證事項承辦單,各環節的經辦人應在承辦單上簽名並註明日期。承辦單應附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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